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友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捌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一一四五號)、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七○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友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9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友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8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91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119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規定,均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諭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取樣消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