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83號原告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裕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李昀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104年○○○區鄰里道
路設施單價預約維護暨災害防救第2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98萬9,000元,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工程為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6月30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9月30日,第三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監造單位為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第一階段結算866萬5,777元,第二階段結算1,112萬8,580元,第三階段結算540萬4,263元。惟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說、結算資料等文件於第一、二階段結算工程款中扣罰共計152萬2,278元,詳如附表1「被告主張」所示,然被告主張之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報表、竣工圖說、結算資料等文件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應舉證有因原告遲延提出文件造成被告損害,即不得請求該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又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二,一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另一為懲罰性違約金,前者金額為各階段施作金額之千分之0.5,後者約定高達千分之5。亦即施工通知單所列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時,被告不僅得按日請求施作金額千分之5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受有損害尚得請求賠償。二者違約金數額約差10倍,懲罰性違約金既為「履約擔保作用」,何以本末倒置高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僅有違常理,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雖遲延施工通知單上之期日,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損害,故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計算方式應酌減為每日計結算金額千分之0.5為宜。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工程款。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
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6月30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9月30日。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1、2、3目、權責分工表之期程3第3、4、5項次,廠商應於各階段履約期限分向監造單位提送竣工圖、竣工報告及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倘未依限完成每逾1日扣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違約金。惟原告申報竣工時,應檢附竣工報告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5目之1約定,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結算金額千分之5。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廠商應於施工通知單完工期限內完成工程,倘未依限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每逾1日按施工通知單未依限完成項目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履約期間未能依約定期限提送相關文件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計逾期違約金計152萬2278元,如附表1「被告主張」所示,被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104年○○○區鄰里道路設
施單價預約維護暨災害防救第2批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098萬6,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7月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同年7月14日提送第
一階段竣工報告表;同年7月22日提送第一階段竣工圖說及結算資料。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完成第二階段工程,於同年10月9日提送第二階段竣工圖說。
㈢被告已於原告之第一階段結算工程款中,扣罰竣工報告表逾
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元、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3,659元、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於原告之第二階段結算工程款中,扣罰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萬0,079元、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93萬5,6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各項違約金(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竣工圖說逾
期提送違約金、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不爭執工程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得否主張扣罰下列違約金:
⒈第一階段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元?⒉第一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3659元?⒊第一階段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⒋第一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⒌第二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萬0079元?⒍第二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93萬5628元?㈢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遭被告扣罰之工程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若是,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各項違約金性質如下:
⒈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查權責分工表附記第4點約定:「本表所列違約金中,於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項次3-4「工程竣工」施工廠商欲約定期限所計算之扣罰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餘違反罰則所計算扣罰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一卷第63頁),是權責分工表記載之各項違約金,除期程3項次4「工程竣工⑴向機關申報竣工」(即提送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逾期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其他之違約金性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故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竣工報告表期程3項次3約定:「施工廠商」(即原告)應「辦理」「繪製竣工圖說」,其期限為「預定竣工日前至遲竣工當日」,「逾期或違反罰則」則為「逾1日扣罰契約價金總額[0.5%o]違約金」(見本院一卷第61頁),是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又該項違約金既非屬權責分工表期程3項次4之範圍,依前開權責分工表附記第4點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竣工報告表期程3項次5約定:「施工廠商」(即原告)應「辦理」「製作工程結算資料」,其期限為「竣工次日起[15]日」,「逾期或違反罰則」則為「扣罰契約價金總額[0.5%o]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又該項違約金既非屬權責分工表期程3項次4之範圍,依前開權責分工表附記第4點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⒋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查權責分工表並未有本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係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能於施工通知單完工期限內完成,每逾
1日按施工通知單未依限完成項目結算數量金額工程款之5%o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若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載之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得扣罰違約金如下:
⒈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元:
⑴依權責分工表期程3項次4之約定:「施工廠商」(即原告)
應「(1)向機關申報竣工」,其期限為「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逾期或違反罰則」為「依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系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之條款,係約定於第18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能於施工通知單完工期限內完成,每逾1日按施工通知單未依限完成項目結算數量金額工程款之5%o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至遲應於竣工日提送竣工報告表予被告或監造單位,每逾期1日,應計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
⑵經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於104年7月14日提送第一階段竣工報告表,此有工程竣工報告表:
「核定竣工日期」「104年7月5日」及原告104年7月14日(104)躍營字第1040714001號函:「主旨:檢送...竣工報告單乙式三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報告表計9日(即104年7月5日次日起至104年7月14日)。而第一階段竣工工程之結算金額為866萬5,777元,亦有104年12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總計為...(8,665,777)」可稽,是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38萬9,960元(第一階段結算金額866萬5777元x5/1000x9日=38萬9,960元)。
⒉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3,659元: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而原告係於第一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4年7月5日後之104年7月22日方提報第一階段之竣工圖說及結算資料,此有原告104年7月22日(104)躍贏字第1040722001號函:「檢送...第一階段結算驗收資料,...。」、監造單位104年7月23日104永字第1040723001號函:「說明:一、依據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104)躍贏字第1040722001號函(即前開原告函文)辦理。檢附資料:二、結算資料、竣工圖、竣工照片一式三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是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圖說17日(竣工日104年7月5日次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應計逾期違約金7萬3,659元(第一階段結算金額866萬5,777元x0.5/1000x17日=7萬3659元)。
⒊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結算資料逾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而原告係於第一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4年7月5日後之104年7月22日方提報結算資料,亦如前⒉述。是原告應於104年7月20日(即竣工日104年7月5日加計15日)以前提送結算資料,然遲於104年7月22日方為提送,遲延2日(104年7月20日次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應計逾期違約金8,666元(第一階段結算金額866萬5777元x0.5/1000x2日=8,666元)。
⒋被告得扣罰第一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
原告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載之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如前㈠⒋述。被告主張之第一階段各施工通知單記載之「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所示,而被告主張之前述二項日期,業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104年度預約維護工程案件監造單位竣工確認回報單」(下稱竣工確認回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核對被告主張之前述二項日期,與監造單位製作之竣工確認回報單相符,並經證人 鄭文宗 及本件監造單位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監造技師到庭證述綦詳,堪為信實。故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如附表2被告主張罰款欄所載。
⒌被告得扣罰第二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萬79元: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而原告係於第二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4年9月30日後之104年10月9日方提報第二階段之竣工圖說及結算資料,此有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第2階段各項資料逾時罰款表(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圖說9日(竣工日104年9月30日次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應計逾期違約金5萬79元(第二階段結算金額1112萬8,580元x0.5/1000x9日=5萬79元)。
⒍被告得扣罰第二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7,127元:
原告若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載之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如前㈠⒋述。被告主張之第一階段各施工通知單記載之「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結算金額(未稅)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結算金額(未稅)」所示。經與被告所提監造單位製作之竣工確認回報單核對(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7頁),被告主張之「限定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金額(未稅)」均與竣工確認回報單相符,且經證人鄭文宗證述在卷,原告雖對天數有所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第二階段工程項目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如附表3罰款欄所載。
㈢本件部分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決標總價2,098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419萬7,200元(2,098萬6,000元x20%=419萬7,200元),被告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總計152萬2278元,未逾越前述上限,故無過高之情違約金並未過高。茲就下列各項違約金是否酌減分述如下:
⒈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38萬9,960元應酌減為7萬7,992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⑵查依權責分工表期程3項次4、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之約定
,原告至遲應於竣工日提送竣工報告表予被告或監造單位,每逾期1日,應計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如前㈡⒈⑴述。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條第1款第6目:「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o(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o)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是政府採購案件對於文件之遲延提送,或遲延完工,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惟本件對於原告遲延提報竣工報告表,卻每日計以第一階段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遲延提報竣工報告表9日即計違約金達38萬9,960元,應屬過高,應與酌減,以每日計以第一階段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酌減後為7萬7,992元(第一階段結算金額866萬5,777元x1/1000日x9日=7萬7,992元)。
⑶至原告抗辯竣工報告表逾期提送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被告應舉證卻因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報表致被告受有損害,否則被告不得請求該遲延違約金云云。經查,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固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行為以致受有損害為其得以請求之要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辦理進度有時效性及公益性,該工程之公益上之利益及損失,即屬被告因工程所獲得之利益獲損失。原告完成工程後,被告須待原告提出竣工報告表後方得進行後續竣工查驗及工程驗收程序,原告若未依限提出竣工報告表以利後續查驗、驗收之進行時,難謂對於被告提供工程供公眾使用上毫無影響,且延誤查驗及驗收程序,亦多會造成辦理該等程序之時間成本等增加。是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報告表,應對被告服務公眾之利益有所損害,原告抗辯被告未受有利益,不得請求本項違約金云云,應非可採。
⒉第一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7萬3,659元、結算資料逾
期提送違約金8,666元、第二階段竣工圖說逾期提送違約金5萬79元不應酌減:
查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當日提送竣工圖,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至遲應於實際竣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每逾1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0.5之違約金,已如前㈠⒉述。此與前述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建議之按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之標準相較,並無過高之情,是本部分違約金應無過高而須酌減之必要。又本部分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㈠⒉、⒊述,原告請求該違約金不以被告因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圖或結算資料而受有損害為必要,況被告遲延提送該等文件資料,亦會導致被告辦理結算驗收程序之延誤,非必然不會衍生額外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抗辯本部分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被告應舉證確實受有損害,否則不得請求云云。
應非有理。
⒊第一階段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6萬4,286元應酌減為1萬2,858元;第二階段為93萬5628元應酌減為18萬7127元:
查原告若未能於施工通知單記載之完工期限完成通知單上記載之工程時,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如前㈠⒋述。惟參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政府採購案件對於遲延完工,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是系爭契約關於施工通知單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罰比例應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以每逾1日應計該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之違約金計算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施工單逾期完工違約金酌減後金額分別詳如附表2及附表3判斷金額欄所載。
㈣原告得請求遭被告給付111萬1,897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
列方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完成工程數量之結算金額。
⒉查被告並不爭執業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計152
萬2,278元,惟被告實際得主張之違約金合計為41萬381元,如附表1「判斷」「酌減或不予酌減後金額」「合計」所示。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萬1,897元(152萬2,278元-41萬381元=11萬1,897元)。
⒊按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
之金額,即非違約金,固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報酬等之一部,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見解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就被告原依約扣減為逾期違約金之工程估驗款請求權,須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即被告在法院為酌減判決確定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故而,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屬有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扣減之逾期違約金以41萬381元為適當,而其逕予扣減152萬2,278元,其差額即111萬1,897元部分,自應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11萬1,8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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