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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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 司家他 字第104號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聲請人 潘怡安
潘曜祥 (原名 潘怡祥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慧 相對人 潘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鉅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潘怡安、潘曜祥(原名潘怡祥)、李佳慧向本院對相對人潘鉅鈞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
117號、107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潘怡安、潘曜祥(原名潘怡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李佳慧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聲請人潘怡安、潘曜祥(原名潘怡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潘怡安、潘曜祥(原名潘怡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給付均視為到期。嗣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具狀追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佳慧6,627,876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7,876元,揆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程序費用額,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又相對人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出抗告部分,因相對人業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故無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