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255號自訴人樺興木業廠代表人 林天賜 被告 林松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5、6月間起,陸續至自訴人處向自訴人訂購木料,並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路○段○○○號)即被告當時之租屋處,期間付款方式均以被告之妻票據支付,未有退票之情形,被告於當年7月起又陸續向自訴人訂購木料,自訴人遂不疑有他,陸續出貨,至同年8月份止,被告積欠之貨款已累積至新臺幣24萬4,23
4元,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迨同年9月中,被告向自訴人稱,因上開位在臺中市○○路租屋處之屋主欲將房舍取回,必須遷回彰化縣埤頭鄉,故請自訴人幫忙載運所有木料回埤頭鄉,之後即能給付自訴人貨款等語,自訴人遂再度相信被告,依其請託協助搬運完成,事後,被告雖確實開立自己名義、到期日為90年11月30日之票據交付予自訴人,然票據到期後,竟未能兌現,且自此起被告即避不見面、無法與之聯繫,顯見被告係明知已無法營業,仍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之信任,出貨予被告、協助被告將貨品運回埤頭鄉、並收受票期相隔數月之空頭票據,以利被告順勢遷移他處,而無須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是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及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均係於92年1月14日經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毋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或代表人)行之,合先敘明。
三、又92年9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本人實施自訴,自訴人即兼自訴代理人地位,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將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然既無法強制自訴人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足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得適用。經查,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91年9月23日,有本院收發室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又本件自訴人固已合法提起自訴,惟渠經本院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時間,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00年11月2日到庭,經本院再行傳喚,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均仍未於100年11月16日到庭,分別有本院
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16日筆錄,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亦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