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2日凌晨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乙○○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撕裂傷、左肩挫傷、左手、左臀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肇事後,明知乙○○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顯示被害人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欠週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見卷附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取得被害人乙○○之諒宥,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檢視其悔悟向上態度,併適用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