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錘、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錘及鉗子各1把,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乘無人注意之時,以移置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已上鎖之Hector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之移往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並以鐵錘及鉗子先拆除齒輪及鏈條之防護蓋,再接續以敲擊方式破壞該腳踏車後輪之大鎖,以便利其騎用之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其拆取腳踏車之大鎖,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拆除零件使用之鐵錘、鉗子各1支及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拆除零件使用之鐵錘1支、鉗子1支、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輛可佐,及查獲現場圖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腳踏車犯行時攜帶鐵錘1支及鉗子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輕力壯,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已私利,動輒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和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錘及鉗子各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竊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已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張貼公告通知所有人招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