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8月下午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機車(殘障用車),搭載上開女子,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土地公廟」前,丙○○即停車使上開女子能下車進入該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該土地公廟內桌子下方之白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該女子將白米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離開。嗣經甲○○發現後報警,為警調閱該土地公廟前監視器錄影畫,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因一時失慮搭載女子行竊廟內白米一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家境雖屬貧困,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告人之損害(參警卷第15-1頁和解書),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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