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放款聯絡工具,適有乙○○需款孔急,而於同年月29日,撥打前揭門號電話與甲○○聯繫洽商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2千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雙方談妥後,甲○○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順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4萬8千元交予乙○○,並收取乙○○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售委託切結書、乙○○之98年度個人扣繳明細等各1張,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嗣至99年8月30日止,乙○○已陸續交付甲○○利息合計3萬元,因無力再償還本息,而報警於99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水牛茶店」內,查獲甲○○,並扣得上開乙○○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售委託切結書、乙○○之98年度個人扣繳明細各1張,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詞。⑶扣案之乙○○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警方已發還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售委託切結書、乙○○之98年度個人扣繳明細各1張。
三、扣案之乙○○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在合法範圍內,為被告債權之憑證,故不適宜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售委託切結書、乙○○之98年度個人扣繳明細各1張,則為被害人乙○○所有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用,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得予以沒收;又本件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借款事宜之工具,而非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故該支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亦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