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筑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日間,再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8月29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已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前揭緩刑宣告是否得予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爰於同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等情,據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
9月12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6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2月25日至10
7年1月1日間,再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107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判決,均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不僅前後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至4月15日,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日間,相隔時間未達1年,且與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之時間僅相距不到半年,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然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後案,可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