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陳侑敏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檢附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編號A13401111009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12月22日核定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1的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2,544元;原處分2的補徵稅額為8萬1,696元,二者合計20萬4,240元,未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