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慕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慕棣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北交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01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經查,受刑人陳慕棣前因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11日更犯後案,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3萬元,於
101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 細鐸 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詐欺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且被告前後二案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酒駕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僅係與友人聚餐,一時不夠謹慎,忽略酒醉駕車禁止規定所為。是其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而又蓄意加害他人犯罪,更難認其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