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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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振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彭振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
2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副店長 謝金言 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序號)包4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謝金言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遭竊物品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有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序號)包4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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