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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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5年3月15日1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市區某工地」;其證據除「被告紀文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