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沈貝珊 相對人 沈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淑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貝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淑敏之監護人。
指定 沈瑞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淑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貝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沈淑敏(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女,相對人因於105年12月22日,車禍腦部外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沈瑞德(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無反應,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氣切、使用氧氣罩;復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105年12月22日車禍,導致顱內外傷性出血,多次手術,依舊昏迷,106年5月17日後轉至順天養護中心全日照顧。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嚴重缺失。關於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缺失。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查,相對人無子,聲請人沈貝珊、關係人沈瑞德分係相對人之姪女、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即相對人之母 沈王錦雲 、其餘手足 沈瑞耀 、沈瑞德、 沈瑞豐 、 沈瑞清 亦推舉聲請人沈貝珊為監護人、關係人沈瑞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相關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沈貝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沈瑞德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沈貝珊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沈瑞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