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興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已明載被告姓名為乙○○,惟當事人欄誤載為丙○○,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