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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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號 林貴洲 所有之廢棄工廠前,利用該工廠後側圍牆倒塌而留有空隙之機會,自圍牆空隙侵入該工廠內,持其在該工廠地上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虎口鉗一把、固定扳手三支、六角扳手二支,竊取林貴洲所有、乙○○所管理之銅製電線頭七支(總重約○點九公斤),得手後,適為至該工廠巡邏之乙○○發覺,甲○旋將竊得之物品棄置現場,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工廠內,扣得銅製電線頭七支(經警發還乙○○)、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虎口鉗一把、固定扳手三支、六角扳手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二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一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以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虎口鉗一把、固定扳手三支、六角扳手二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甲○在竊盜現場拾取而持以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虎口鉗一把、固定扳手三支、六角扳手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拔下銅製電線頭,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已年逾七十歲,猶以拾荒為業,獲取生活所需,雖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然其行竊地點既為廢棄工廠,且竊取物品僅為廢棄之銅製電線頭七支,所生危害顯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有竊盜前科,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年事已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虎口鉗一把、固定扳手三支、六角扳手二支,均係被告於竊盜現場地上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十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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