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梁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6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耀民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力達」,應補充為「保力達1瓶」,第9行「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應更正為「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劉泳成 於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劉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5待證事實欄「搭載被梁耀民」,應更正為「搭載被告梁耀民」,並補充:「被告鄭金美、梁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金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鄭金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鄭金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鄭金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梁耀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鄭金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致擦撞鐵製護欄、路樹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另被告梁耀民明知自己並未犯有酒後駕車犯行,竟為隱避被告鄭金美酒後駕車犯行而頂替,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殊值譴責,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鄭金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被告梁耀民自陳職業為工、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梁耀民與鄭金美僅係同居人關係,而非配偶關係(見警卷第16、48、49頁),被告梁耀民所為前揭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