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裴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裴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裴琳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8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100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酒吧內飲用調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迨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反應不及,追撞前方由 吳錦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對蔡裴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裴琳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裴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錦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蔡裴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雖未致任何人員傷亡,惟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