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劦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劦呈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揭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
9號裁定就上述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分別就各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上述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羅劦呈猶不知悔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以點火燒烤吸食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起訴書略載於一百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羅劦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羅劦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吸食器一組,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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