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通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第395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通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簡清通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某處堤防,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環河路口,為警發覺可疑而進行盤檢,此間經採集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清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UL/2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卻僅因一時逃避現實,即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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