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33、4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史政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史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30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一段83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5月24日9時25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
㈢於100年6月2日9時20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史政弘於上開所載時間,分別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政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0年5月24日)、同公司100年
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0年6月2日)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