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上開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勝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之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南轉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 張仲達 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靠蕭勝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步行經過該處,仍繼續往前行駛道路左側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及左前側保險桿處擦撞 張仲維 倒地,張仲維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臉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蕭勝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蕭勝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蕭勝固不否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巷南轉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擦撞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靠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步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張仲達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辯稱:伊係正常行駛,因案發處轉彎有死角,恰有一車停在上開道路左側磚道上擋住伊視線,且告訴人走在上開停放在磚道上車輛旁,伊沒看到告訴人才撞到告訴人。另擦撞部分,係伊駕駛之車身撞倒告訴人,並非左前方保險桿云云,經查:
⑴本案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巷南轉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擦撞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靠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步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張仲達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案發時,伊車子左
後照鏡與沿○○○路○段○○○巷西往東不確定行走在方磚或道路上(只知道在白色車子附近)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七頁);被告於警詢中復陳稱:因告訴人受傷位置剛好在伊車子左前方保險桿處,前保險桿有擦撞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頁背面);告訴人張仲達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行走至肇事處時,伊左小腿與一部沿南京東路三段二六九巷南轉西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即彈飛倒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再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前者亦標註告訴人左小腿前側受有傷害,後者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無明顯擦痕、左後照鏡內折(已回復)等內容,由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被告車輛損壞情形,亦核與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後照鏡及左前側保險桿撞擊節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及左前側保險桿撞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其駕駛車輛車身撞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⑶另被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磚道上或係在道路旁一節,被
告及告訴人固有相反之主張,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被告車輛在肇事後停止時已轉直並平行停在道路左側,距離左轉處二點八公尺,且告訴人亦未曾指述被告於發生撞擊後有移動車輛之舉措,則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轉駛上磚道時擦撞告訴人,則被告車輛在肇事後停止之位置當無法轉直平行停放在距離左轉處僅二點八公尺之道路左側,是本案應以被告辯稱其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道路旁一節較與常理相符而堪採信。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則就本案而言,案發地點之道路並未劃設人行道一節,有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可參,故告訴人行走在道路旁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依據前開規定,難認告訴人有何不當之處。
⑷就被告辯稱有車輛停放在案發轉彎磚道上擋住其視線部分,
依據警方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及當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同時四十三分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均無任何車輛停放在被告所指之處所,而經本院依被告所指或有目擊者一節函請警方進行查訪,亦無所獲,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函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頁)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實屬可疑。
⑸再即便如被告所述確有車輛停放在案發轉彎磚道處,則是否
即因此使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有不能注意告訴人行走道路旁之情事部分,依據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前,伊駕駛車輛沿○○○路○段○○○巷南轉西左轉,當時○○○路○段○○○巷○號前有排停車,伊就靠左側行駛,伊左前方有部白色車輛擋住視線,伊左轉近巷口後繼續往西行駛,左轉車身變直至肇事處時,伊車子左後照鏡與沿○○○路○段○○○巷西往東不確定行走在方磚或道路上(只知道在白色車子附近)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撞上前並未注意到對方。案發時,伊時速約二十公里,在車輛停止後並無移動車輛,經定位後移至路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七頁);被告於警詢中復陳稱:案發時,伊駕駛車輛至案發處時,因伊視線先往右邊察看,等到伊視線往前移時,就聽到碰撞聲,就看到告訴人坐在一輛白色車輛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頁背面);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止時已轉直並平行停在道路左側,距離左轉處二點八公尺,且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道路旁,亦如前述,則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處時速僅二十公里、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距離左轉處達二點八公尺等客觀跡證及被告上開所述其係車輛左轉轉直後始發生碰撞情節以觀,本案被告在左轉至轉直之過程中自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側有無行人經過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⑹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包含疑似腦震盪、疑似頸部挫傷
部分,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疑似腦震盪及疑似頸部挫傷,然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時曾主訴其有後頸部不適、噁心及頭暈等症狀,故無法完全排除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診斷之可能性,惟因告訴人當時並未出現肢體無力或感覺功能喪失等明顯神經學上異常之狀況,故經醫師安排於門診追蹤觀察,但告訴人於該日離院後並無再因腦震盪或頸部挫傷等病症回診接受治療之紀錄,故仍應以實際狀況為準等情,亦有長庚醫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可參,而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之記載,受傷(外傷)部位僅記載頭部及肢體,並無標註頸部,並在補述欄標註告訴人左臉、左小腿前側受有傷害及左肩疼痛,且經告知未上頸圈、長背板之風險,告訴人仍拒上等事項,故本案實難認定告訴人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疑似頸部挫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案案發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駕駛車輛在左轉至轉直過程本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側有無行人經過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繼續行駛在道路左側,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照鏡及左前側保險桿處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普通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事發時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告訴人就醫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由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表現,亦難認有悔改之意,另參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竟殊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參以告訴人職業為醫師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及受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然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一節,理由詳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傷害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