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上訴人 段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明君 為配偶關係,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於民國100年10月以前外派中國大陸地區,被上訴人為蔡明君之同事。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返台期間,發現蔡明君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故質問蔡明君後,蔡明君坦承與被上訴人有外遇且發生性行為,並告知兩人交往過程,且提示兩人出遊照片。被上訴人明知蔡明君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明君為婚姻以外之男女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之配偶蔡明君發生性關係,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處分。又被上訴人與蔡明君於101年1月間原任職於華碩公司,因日久生情而互有好感,蔡明君表示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因長期兩地相隔距離因素,已名存實亡,表示願主動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3月間交往,然而蔡明君之承諾並未兌現,被上訴人發覺此段關係無延續可能性而決議分手,且為求與蔡明君疏遠,於同年6月自原任職之華碩公司離職,惟蔡明君分手後一再以電子郵件、簡訊、電話騷擾、威脅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再次於同年11月離職,且經由蔡明君告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曾交往之情事後,上訴人除表示若被上訴人願意與蔡明君交往,其願意離婚外,更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與蔡明君需以通信或電話方式保持聯絡,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即挾怨提起通姦告訴,上訴人及蔡明君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痛苦與不堪其擾,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蔡明君原為同事,兩人曾有交往情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蔡明君相姦為由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4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明君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明君為婚姻以外之男女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除原審已判賠金額外,應再賠償上訴人4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之配偶蔡明君發生性行為?㈡又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六、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之配偶蔡明君發生性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明君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明君發生性行為乙節,雖以蔡明君於本案刑事偵查中已坦承與被上訴人有外遇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兩人出遊之照片為證。惟查,蔡明君雖於該案中供稱:伊與被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於100年2月19日台北市的MORGAN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是100年8月在台北市木柵的印石汽車旅館,期間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但詳細日期及次數伊無法記得,但伊因為害怕被抓到,故交往期間的簡訊及郵件都刪掉而無法提供,但伊記得被上訴人臀部因年幼在新加坡讀書時遭蟲咬傷,故臀部有很大且很多的傷疤紋等語。然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身體特徵,發現其背部無燒燙傷疤痕,僅臀部有似色素沉澱之小圓點,並無蔡明君所稱面積大且量多之疤痕,有101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暨後附照片3張存於該卷可佐(見101偵13959卷第37頁、第46至49頁),倘若蔡明君果真與被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為何所述其身體特徵竟與實際不符,故蔡明君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蔡明君供稱:被上訴人曾經要求伊離婚,伊反問被上訴人是否表示要分手,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伊離婚後才正式交往,但之後被上訴人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於100年7、8月間非常激烈要求分手,且不回電話或關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100年7、8月間既強烈表達分手之意,並以各種手段避開與蔡明君之聯繫,被上訴人又何以於100年8月間仍與蔡明君發生性行為,由此足認蔡明君上開供述核與常情不符,故蔡明君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自難採認為蔡明君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兩人出遊照片觀之,雖顯示被上訴人與蔡
明君間有親暱之男女互動,然充其量僅可證明兩人曾有交往情事,並無從證明兩人即有發生性行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蔡明君間彼此之簡訊、通聯明細等(見原審卷第7至25頁),觀諸其簡訊內容,均為蔡明君主動寄發予被上訴人表達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之質疑,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與蔡明君間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縱認渠等間有多次聯繫之情事,均為男女交往之正常現象,亦難據此遽認兩人有發生性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蔡明君情緒很反覆,伊無法馬上跟她分手,伊記得是100年7月底去印石投宿等語,然其同時復表示:因為當時伊跟她在外面用餐跟看完電影後已經很晚了,她說不想回家,所以才跟伊去印石住宿,我們是共睡一床,她睡一邊,我睡一邊等語(見前開偵卷第38頁),並未承認有與蔡明君發生性行為乙事,自難憑此臆測兩人即有逾越關係之舉。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明君曾發生性行為乙事為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雖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明君曾發生性行為乙事,然被上訴人對於明知蔡明君為配偶之人,復與之為男女交往乙情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前揭兩人出遊親暱之照片,及兩人曾同床共眠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與蔡明君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遭到破壞,縱使被上訴人與蔡明君間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與蔡明君原為同事,明知蔡明君為有配偶
之人,因上訴人長期在外工作,與蔡明君日久生情而交往,致破壞上訴人之婚姻美滿,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在被上訴人欲與蔡明君斷絕關係分手後,上訴人之配偶仍多次以簡訊或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藕斷絲連,無法好聚好散,並導致被上訴人因而離職;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手機通訊部研發處處長,100、101年度所得各為380餘萬元、5百餘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數筆股票;被上訴人為國外大學畢業,從事產品管理師,100、101年度所得各為68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投資2筆,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駕駛BMW名牌汽車,可見其財力雄厚,然該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其提出該車之行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與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配偶斷絕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其配偶蔡明君發生性行為,尚屬無據,惟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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