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民國0年0月000日生)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因脊椎開刀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經診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O五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四人,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女,係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之兄 王後 傳之女甲○○為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六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O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印鑑證明五件、同意書一件為證。
三、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O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O五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O五號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有四人,尚不足法定人數,乃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兄王後傳之女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甲○○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甲○○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翁子婷~T40附表: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甲○○│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女│Z000000000│台中縣大肚鄉頂街村二十│││十四日生│││鄰榮華街一八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