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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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見乙○○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從其身後徒手搶奪乙○○懸掛在右手之手提袋一只(內有黑色皮夾一只、、機車行照二張、保險卡二張、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電話卡一張、印章一個、計算機一台、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一支、鑰匙四支、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為累犯,原審未予論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慶豐銀行前,騎乘機車搶得被害人 宋妮妮 所有皮包一個,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裁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宋妮妮於警訊時即稱:「我步行在桃市○○○路東向西方向,靠右走在馬路上,我的皮包掛在左手臂,右手拿一小皮夾,歹徒一人騎機車由我後方來,搶走我掛在左手臂上的皮包,我人未受傷」、「(有無看到歹徒特徵?)因事出突然,待我回過神來時,印象中歹徒穿暗色衣服,騎機車」(見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宋妮妮未見歹徒容貌,並未指稱被告行搶,本件又未扣得有關搶奪之交通工具機車或任何贓物,檢察官指被告涉及此部分搶奪,殊乏實據。此外,經本院積極查證,亦未能查得被告有此部分搶奪事實,該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