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 袁靜如 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提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損益表及該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惟不足證明再抗告人本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於民國一○○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於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僱主 謝諒 獲為其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有所得申報資料及投保資料表可稽。另參以再抗告人於一○一年四月六日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提存書可參,顯見其並非無資力,因而將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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