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福來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5份、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5月16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及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