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肆貳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三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6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9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陳漢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223號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1421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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