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伍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7日,提供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非公眾得出入處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又分為「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或稱1碰、1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1至4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支,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等2種。「2星」、「
3星」每支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均由甲○○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則開彩後甲○○會向賭客收取簽注金。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適賭客 許阿滿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在上址向其簽賭六合彩,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計算機1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另記載之簽注六合彩筆記本即簽單5張之重複)。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阿滿於警詢指述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簽賭之事實相符,且有扣案之賭客向被告簽注之簽單5張及用來計算牌支金額所用之計算機1臺可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等2種,被告並於警詢中供承除了賭客許阿滿外,尚有綽號 阿福月英阿美 、阿福、 文哥 等人向伊簽注等語,簽單5張亦記載許阿滿等人之簽賭支數有多支,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
不長,經營種類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
3星」等2種,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輸贏金額非微,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提供之賭博場所隱藏於大樓住戶之中,並非公眾得以出入之地點,應非不特定人皆可參與,所生危害較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而本件被告犯情不重,犯後復自白犯情,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簽單5張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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