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治外,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
1月30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強制戒治處分係於89年9月
5日停止戒治出所,各案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則接續執行,並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迨9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旋因強盜案件,於91年11月1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於92年1月28日、同年4月9日,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6月2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於93年2月2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其中竊盜部分上訴後,於93年5月1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述各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4罪經依法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5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強盜等
2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嗣執行中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迄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334」巷口(檢察官誤載為「344」巷口),有卷存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憑。再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狀物1包經送鑑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毛重0.4公克,鑑驗時取樣0.0124公克耗盡,驗餘0.3876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只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屬被告所有之情,復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