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6月、2年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10月、9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8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經法院分別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10月,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
12日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7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竟不思悔改,於99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合路口之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旺公司)工地內,見華旺公司所有淨重2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90元)之鋼筋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鋼筋得手。嗣於99年8月12日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鋼筋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遇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當時有詢問過鋼筋師傅,鋼筋師傅表示該鋼筋是不要的,伊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上開鋼筋並非廢棄物,並應由華旺公司統一處理,且有告知相關員工不可將剩餘鋼筋攜出工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當時為華旺公司板模商之員工,自無不知之理;又上開鋼筋仍有一定價值,而所置放之地點為工地內,該工地並有圍籬及守衛人員,顯非棄置之物;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竊取上開鋼筋,且未經過物主同意即將之取走欲加以變賣之情,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知悉鋼筋師傅並非所有權人,縱被告取走前有詢問鋼筋師傅,自亦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經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竊取上開鋼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係經員警查獲被告後通知,方知悉上開鋼筋遭竊,當初並未向警方報案等情,故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後,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