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倒車,欲往路邊停放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通過上開路時,與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之母)行駛,於行經上址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甲○○二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臉、手腕、下肢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