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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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再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松榮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巫賢義 送達代收人 范秋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再更字第一號為駁回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繳裁判費,業如前所述,惟再審原告未於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內繳納,雖其於本院命補繳期間內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六號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查證屬實,是再審原告既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惟其已逾補繳期間仍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稽,從而,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