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被告之飲酒時點,經參詳卷證後,認應改列為:「109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9歲,以鐵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陳憲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隨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憲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酌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75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建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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