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州
龐佐成陳士豪張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翔州、龐佐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豪、張家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翔州、龐佐成、陳士豪、張家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他法」,則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翔州、龐佐成、陳士豪、張家偉等人與其他不詳人士以佔據內外車道及機車道等併排行駛方式,或未遵守號誌而逕予闖越紅燈行駛在道路上,均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自係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故核被告莊翔州、龐佐成、陳士豪、張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翔州等4人係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而為之,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案發當時蒐證照片觀之,被告莊翔州等4人雖有與眾多車輛集結行駛於道路,容有使其他正當用路人、車膽怯而繞道行駛,然渠等均係在同向車道集結行進,並未佔據至對向車道,復無完全阻斷同向或對向車道往來之情事,尚未達於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設備之程度,而與上述「壅塞陸路」一節不符,被告莊翔州4人所為自屬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聲請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翔州等
4人係與其他不詳人士以集結併排行駛於內外車道、機車道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從事危險駕駛,則被告4人與其他不詳參與者間既有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之情,渠等間當有明示或默示合致、間接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莊翔州等4人與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分別以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相偕友人或與其他不相識參與者,在市區道路間恣意集結併排行駛,且有逕以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甚至有不少參與者手持棍棒、鐵棒,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對道路交通往來及社會安寧等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殊屬不該,且本件被告莊翔州、龐佐成2人前均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甫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旋於102年11月4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莊翔州、龐佐成並無悔悟之心,視法律如無物,自不應予輕縱,並兼衡被告4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及衡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