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督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督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督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13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二次公共危險罪,分別受罰金及緩起訴之處分,猶未見警惕,仍第三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已極,並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傷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44毫克(依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91號被告王督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督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13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後面工寮內,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工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水溝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併鼻中骼軟骨外露、口腔黏膜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急救,由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88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督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88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1.44毫克,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結果、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等可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