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瑞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真實身分避免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12時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1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2月間某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債務。嗣「阿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5日12時許,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清佐 ,恫稱:你所有之鴿子6隻被我抓走,如要贖回的話要付16,000元到指定帳戶等語,與李清佐共同出資養鴿之合夥人 林誌根 聞訊唯恐鴿子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16,000元至 葉士柏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嗣因前揭鴿子僅飛回5隻,尚有1隻未回,林誌根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誌根訴由臺灣臺南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瑞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明對其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呆」使用乙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之前曾有兩次申辦電話給「阿呆」使用,並未出事,後來因「阿呆」說辦電話給他才願意借錢予伊,所以同時辦了2支電話(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阿呆」,用以抵償借款3,000元,伊有問「阿呆」是不是要作壞事,「阿呆」說不是,伊不知「阿呆」要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拿去恐嚇云云。惟查:
(一)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2年1月3日所申辦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又被害人林誌根因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恫嚇,致心生畏懼,恐無法取回其與李清佐共有之鴿子,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贖金匯入前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誌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是被告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已甚明確。
(二)查現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躲避刑事犯罪偵查及被害人事後求償,此種相關案例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而廣為人知;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阿呆」使用時,乃係具有社會經驗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阿呆」前,有問「阿呆」是不是要做壞事,可見其對「阿呆」可能將系爭行動電話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乙情,已有認識。被告雖辯稱「阿呆」曾告知不會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惟依被告偵查中所述:「阿呆」是朋友的朋友,伊不太認識,伊先前向「阿呆」借了3,000元,幫「阿呆」申請電話就不用還錢了,伊不知道「阿呆」要做什麼的,伊在101年間有申辦一次電話給「阿呆」,過了3個月,又再申辦一次電話給「阿呆」,先前申請的電話沒有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則被告與「阿呆」既無深交,衡情彼此間應無足夠信賴之基礎,況被告在2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呆」使用後,又再申請包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2支門號交予「阿呆」,顯然已明知「阿呆」有大量、頻繁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而此種情形,已足使一般人高度合理懷疑「阿呆」可能會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被告卻為獲抵償債務之利益,仍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阿呆」使用,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勉持,為向「阿呆」借錢及抵償其前所積欠之借款,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含「阿呆」在內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以電話對被害人李清佐恫稱:必須給付16,000元才能贖回被抓走之鴿子等語,致被害人林誌根即被害人李清佐之合夥人依指示匯款,惟遭抓走之鴿子僅被釋放5隻而有1隻未回,另被告有多項前科而素行不佳且犯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