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而扣案之晶體,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前因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移送書、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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