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
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8月23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3之6號之 萊爾富 超商,命店員甲○○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至使甲○○不能抗拒,共交出新臺幣9,
221元予丙○○,丙○○得手後,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發覺歹徒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有關是否確認被告即為強盜之歹徒乙節,僅係就遭強盜當時其見聞歹徒之體型及口音語氣為描述,係陳稱:經伊當場指認,被告說話之語氣與當日行搶犯嫌語氣相似,而被告之身高體型與犯嫌十分相似;「(問:經你當場聽犯嫌丙○○親口所說之『把收銀機內的錢全給我』、『廢話』等語,是否為行搶之人?)是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3頁),故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確認被告即為強盜之歹徒,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稱:被告之身型與歹徒差不多,而被告之口音則與歹徒有一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而其於審判中其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之相較,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證人乙○○於96年3月25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與其電話聯絡,及二人一同先後前往造訪二重疏洪道、士林等地之正確時間究為何時乙節,係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不一致,而經本院核對被告與證人乙○○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之聯絡時間,與通聯紀錄不符,而均有約
2個小時的誤差,而其於審理時所述之事件發生時間演進則與上開通聯紀錄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證人乙○○於審理時係證稱:伊於警詢後有依警察之指示去調閱96年1月28日之通話紀錄,所以可以確定被告於當日確有去找伊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證人乙○○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日已近2個月之久,其於彼時尚未調閱通話紀錄以供其回憶,以致對於與被告見面後所發生的事件之發生時間有約2個小時的誤差,尚與事理無違,故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較於其於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不同意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證據,故此傳聞證據,不得做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陳述爭執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均未就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車號000-000號機車平常由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6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去找乙○○,隨後即搭乘乙○○的車子外出,在車上乙○○發現其手機未帶,即以伊手機撥打到其自己的手機,後來還折返乙○○住處拿手機,拿到手機後乙○○再載伊往樹林方向,之後再前往士林找伊朋友郭佩嘉,最後回到乙○○家附近,伊要下車時即發現機車不見,伊除了告訴乙○○此事外,還因此向乙○○借錢,乙○○遂返家拿錢,結果乙○○並未再出門,僅以簡訊告知伊不方便出門,故本件強盜案件發生之時,伊正與乙○○在一起,並未前往案發處所犯案云云。經查:
㈠、於96年1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3之6號萊爾富超商內,有歹徒持刀械對著店員甲○○說搶劫,至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遭歹徒強盜收銀機內之現金9,221元得逞後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超商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發覺歹徒係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此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詳細端視被告後證述稱:嫌犯的身高戴上安全帽後比我身高180公分再高一點,至於體型,因嫌犯當時有穿風衣很厚重,如扣掉衣服與被告的身形應該差不多,而歹徒當時有戴安全帽我看不清楚歹徒的長相,伊在警局時是依據聲音、體型而指認被告的;而經審判長命被告於當庭說出「搶劫,如再動要拿刀砍你」一句以供伊辨識,伊認為係與歹徒說話的口音有一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此外,並有萊爾富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歹徒為上開強盜犯行之前、後,分別於同日2時8分許及同時1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及同街103巷往後川圳方向之道路上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遭設置在道路旁之監視器拍攝存證,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帶確認歹徒係持長刀強盜,且其當時之穿著係與騎乘車號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騎士穿著相符合,此有本院96年
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經警循線追查得知車號
000-000號之重型機係被告丙○○之岳父 王欽泓 之弟弟王欽聖所有,於96年1月份起即由被告使用乙事,此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王欽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合,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已有上開事證可佐。
㈡、雖被告辯稱:係另有其人竊取其機車犯下本件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於本件案發之前、後,均係由其所使用該機車無誤,則倘若另有其人竊取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騎乘至上址超商為強盜犯行,則該歹徒既係為免遭人發現其犯行而竊取被告之機車為其犯案工具,衡情其為上開強盜犯行後,焉有可能仍大費周章地將該機車從新莊市案發現場再騎回三重市行竊地點附近予以歸還,而不怕機車失主即被告在失竊地點守株待兔,因此事跡敗露之理?故被告所辯其機車曾於案發當時失竊乙節,顯與事理有悖,委難採為憑信。
㈢、另參酌被告於96年2月1日警詢時就交待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蹤乙事,係供稱:伊於96年1月28日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三重市○○○路一間台灣優力加油站對面巷內找伊朋友綽號「 阿龍 」(即乙○○),後來又到蘆洲市一家網咖上網直至中午離開至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約1個小時後離開,至台北市大同區找朋友,直到1月30日早上8時許才回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6頁);又其於同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伊於該日凌晨1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三重市○○○路台灣優力加油站對面之騎樓,在該處等朋友「阿龍」開車來載伊,阿龍開車載伊至三重市○○道與一名綽號「 家華 (諧音)」女子見面後,再於同日5、6時許由阿龍載伊回加油站,伊發現機車不見了,阿龍離開後,伊即走路在附近尋車,最後在加油站附近尋獲機車,伊便騎車回蘆洲市網咖上網,再回蘆洲市○○街住處將手機充電,後來再回延平北路找朋友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王欽泓申請
之0000000000號,伊於當日與「阿龍」同行時亦攜帶該手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48頁、第73頁);又該門號係被告之岳父王欽泓名義申請,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
而依據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紀錄(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可知如下事項:①被告於96年1月28日凌晨2時24分起,其行動電話基地台收訊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②於同日2時27分2秒,曾發話與其友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被告手機所在位置仍係在同縣新莊市○○○路附近;③於同日2時42分24秒起至同日3時許,被告手機位置始出現在臺北縣三重市;其中被告曾於凌晨3時1分1秒及同時
9分5秒發話給乙○○,並於同時1分29秒,接獲乙○○之來電,而彼時被告之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則均係在臺北縣三重市;④於同日4時13分許,被告之門號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⑤被告手機位置於同日4時27分許起至同日5時39分止,曾出現在臺北縣蘆洲市;而在5時40分許起至同時45分止曾出現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而於同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則又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1月28日凌晨2時24分許,其人確有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此顯與上開遭強盜之超商所在位置相近。而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人已至三重市找其朋友乙○○,之後二人再一起至三重市○○道與一名綽號「家華(諧音)」女子見面之行進路線,則核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之移動路線不符,顯與事實有違,應係臨訟狡飾之詞,無足採信。
⑵、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後,係駕
車沿三重疏洪道往樹林方向,並未經過新莊市區,亦未曾因忘記攜帶手機,而自新莊市返回伊三重市住處拿取手機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天我並沒有與被告事先約好於凌晨1時30分見面,而是被告臨時來找我聊天,他要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有打了二通電話給我,二通電話相隔約半小時,第一通電話時我說我在洗澡,叫他騎慢一點,大約當日凌晨2、3時許,被告打第二通說他到了,我才去我的停車場開車,再去巷子口接他,之前有說好我會開車過去,後來我去接他,我看到他站在哪裡等我,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應該是已把車停好了,後來我開車載他往二重疏洪道開去,也有與被告一起去樹林找我的朋友及去士林找被告的乾妹妹,而當天我並沒有因忘了拿手機而向被告借手機打回家說要拿手機乙事,後來約於凌晨
4、5時分開,被告一下車,我就開走,並沒有看見被告騎他的機車,當天早上8、9時,被告有來電話來說他機車不見,事後警察有叫我去查通話紀錄以確定被告來找我的日期,當天我與被告共通了2、3通電話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再參照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於96年1月28日凌晨2時27分2秒許始接獲來自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之第一通來電;又於同日凌晨3時1分1秒許,由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29秒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乙○○;而且於上開三通通話時,證人乙○○之手機基地台所在位置均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即證人乙○○住所附近)等情,此有證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1至88頁)。是以,證人乙○○前揭證述有關其與被告見面之聯絡方式及見面時間之過程,核與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話時間及通話位置相吻合。堪認證人乙○○所述為真實,足以採為憑信,由此適足徵被告上揭有關不在場之辯詞係多所不實。
⑶、雖被告為解釋何以其於案發當時已與證人乙○○在一起,卻
仍會與證人乙○○有上開通話紀錄乙事,而辯稱:伊早於96年1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即與證人乙○○在一起,並搭乘證人乙○○所駕車輛去找朋友,行經新莊市時,是因證人乙○○要用他手機打電話給他樹林的朋友時,才發現他未攜帶手機出門,始借用伊行動電話打給他太太,請他太太把手機拿下來,伊等即折返回證人乙○○位於三重市○○○路住處云云。然查,證人乙○○除否認有被告所辯上情外,並證述稱:伊有帶手機出門,且有用伊手機打電話給 伊樹林 的朋友,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諸前揭卷附證人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當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發話給證人乙○○之紀錄,分別為:2時27分2秒、3時1分3秒、3時
9分7秒接通三通電話,而在這三通電話中間,證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另有於同日凌晨2時29分45秒接到0000000000號之來電,及於同日凌晨3時1分30秒撥電話給被告,並有通話,且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三重市○○○路○○○號4樓乙節至明。而倘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乙○○當時與伊在一起時,將其手機遺忘在其三重家中忘了攜帶出門,而尚需借用伊的手機打給證人乙○○的手機,則證人乙○○焉有可能再以其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及接聽其友人來電之理?由此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欲蓋彌彰。所以,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外出時並未借用被告手機乙節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於本件強盜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而係
即與伊朋友乙○○在一起云云置辯,核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妄,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告就其是否有為本件強盜犯行及其平日所使用之機車是否於96年1月28日曾遭竊等事項進行測謊。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職此,本案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已有上開諸多事證可佐,則縱使被告確能通過測謊測試,惟測謊過程既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從擔保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尚難僅憑測謊鑑定結果遽為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故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各節事證,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至上開超商內,持刀械對店員甲○○強盜財物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所持刀械,雖未扣案,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刀械係金屬材質、刀刃非短,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8月23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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