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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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后安枝63號電線桿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前行,適 陳柏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迨乙○○發現上情,煞避不及,致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猛烈撞擊陳柏賢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致陳柏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2月26日11時16分宣告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撥打119電話報警,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賢之父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賢之父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柏賢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
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則肇事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侵入對向車道,致煞避不及,使被害人陳柏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陳柏賢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撥打119電話報警,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被告主動表示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其行為合乎刑法自首要件。而其行為後,刑法第62條已修正,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鄉○道路,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侵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形嚴重,又造成被害人陳柏賢死亡,及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魏輝碩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