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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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4年01月15日下午0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找尋友人 蔡成龍 ,經蔡成龍母親乙○○○同意至2樓後未遇,甲○○見該處神明廳神像上金牌5面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後旋即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就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12月22日凌晨0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邦」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之「鎮南宮」,見該廟宇當時無人看守且側門亦未關閉,遂擅自進入該廟宇,由甲○○負責於門口把風,「紅邦」則以細繩沾黏釣取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廟所有之香油錢3,000元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94年09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3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虎尾簡易庭於同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對本院虎尾簡易庭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卷宗全部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簡易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兩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簡易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皆為同一案件。茲被告所犯之同一案件既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即不能實質審理,爰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從為有罪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於本訴中併案審理之,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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