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或
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27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安西府後花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