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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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請人 葉以琳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37,677元,分配比率為6.8504%,未達債權總額20%,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由法院裁量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高冠旅行社」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請本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等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1張台灣人壽保單及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58,266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案本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及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3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9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