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25號、3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實質證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不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確無侵占、詐欺,請明查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成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之詐欺取財、侵占及詐欺得利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原審中所為陳述、核與證人 江泰延 、證人 黃翊嘉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仍列入量刑考量),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反利用他人之信任,恣意詐取、侵占他人財物或利益,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應予較嚴厲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犯後態度,且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警懲。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泛稱本案有諸多可疑之處,惟對於原審判決
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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