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蕭淞顥 (原名 蕭順亨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凌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淞顥(原名蕭順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條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款之修法理由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即將原定「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刪除。
二、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本條例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第156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下稱原裁定)確定,原裁定係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認定聲請人有107年修法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即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情形,認聲請人之奢侈品、服務之支出總額新臺幣(下同)153,590元,已逾該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故裁定不予免責,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已無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四、本院經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意見分述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未受償任何數額,不
同意免責,尚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內容除預借現金提領及免息分期金外,尚有普巴佛教文物等多筆消費,可認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費用及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及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請給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未受償任何
數額,不同意免責,請鈞院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確認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0至10
2年出國或信用卡消費,均非屬一般日常生活必須之支出,認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清算財團共計存款10,472元,已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在案,本院業於103年2月5日以102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原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0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及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參,應無違誤。
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係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
定,則聲請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之108年4月9日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
㈢又聲請人前經裁定具不免責事由,係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即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之期間,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於100年11月22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1,810元、10
1年2月23日於昇昌免稅店消費980元、101年5月15日於普巴佛教文物消費1,900元;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
0年10月11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000元、100年10月23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250元、100年10月24日在自由旅行社消費9,300元、100年10月29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
840元、100年11月7日在自由旅行社消費8,900元、100年11月25日及100年12月5日在普巴佛教文物各消費4,200元、100年12月7日及100年12月30日在自由旅行社各消費8,900元、100年12月28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10,200元、
101年2月6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500元、101年2月22日在自由旅行社消費8,900元、101年3月30日及101年
5月11日在普巴佛教文物分別消費6,000元及2,500元、10
1年9月30日、101年10月7日及101年11月3日在異國風情各消費4,000元、2,000元、6,000元、101年12月5日及12月13日在普巴佛教文物分別消費1,900元、1,940元;再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1年11月14日在異國風情消費3,00
0元、101年10月13日在異國風情消費5,000元、101年9月12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550元、101年8月16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5,190元、101年6月13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500元、101年5月9日在國佳旅行社消費9,000元、101年2月21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350元、101年3月16日在國佳旅行社消費8,900元、101年2月15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640元、100年10月21日及11月16日在普巴佛教文物分別消費2,500元及3,840元,以上共計消費金額153,590元,屬修正前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則依前揭法條之修正理由,本院受理聲請人本件免責聲請,爰僅需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無庸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否則即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併予敘明。
㈣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為153,590元,固逾逾該期間內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惟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半數,即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102年9月18日陳報之金額1,318,140元(計算式:7,323×180=1,318,140)之半數(陳報狀見消債清字卷第29頁)。
⒉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
2年9月10日止之期間,有5筆出入境資料,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而據聲請人所稱其分別係至中國大陸福州、澳門、廈門遊玩等情,亦與入出境紀錄中之班機號碼相符,堪信為真。惟上開聲請人因所負債務153,590元之消費明細中,已有旅行社之消費,於無其他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尚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應予增加。是認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5次出境旅遊之情形,因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金額153,590元,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318,140元之半數659,070元,仍不符修法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要件,即應認聲請人已無該條款上開不免責之事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