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龍輝與代號0000000000之人(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因與張龍輝間另涉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案件,茲隱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逕稱「被害人」)於
106年5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並因病共同配住於病舍12房。詎張龍輝僅因對被害人之行為不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病舍12房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瘀血、頭部傷口等傷害(身體軀幹部位則未成傷)。
二、案經被害人之胞弟謝○○(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告訴人」)告訴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之合法性: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41、548頁)。
再事實上確實無法行使告訴權,其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權之行使以具備理解告訴意義之意思能力為前提,故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自應以告訴人知悉犯人並具備告訴之意思能力,且事實上得以行使告訴權之時起算。
㈡查本案被害人原係因案在臺北看守所附設之臺北分監執行,
並因病與被告同時收容於該所病舍12房,在106年5月21日遭被告毆傷後不久,旋於同日15時25分經臺北看守所戒送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嗣因氣腦等症狀,於同日21時55分經醫院發布病危通知,並在等待IC
U(加護病房)後,於106年5月22日6時入加護病房,嗣於106年5月26日因執行完畢辦理出所程序,仍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6年11月10日始辦理出院手續乙節,有10
6年5月21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同年月26日臺北看守所戒護收容人住院值勤紀錄簿、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本院調取之被害人病歷紀錄各1份(偵卷二第
129、173至175頁、本院易字卷《病歷卷一、二》106年
5月22日、106年11月10日之記載)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於住院後長期臥床,迄106年9月6日(即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提起告訴後回溯告訴期間之日6個月),經整體評估其意識清楚(昏迷指數:E4M6V4),說話氣音,可點頭搖頭回應乙節,固有上開病歷紀錄 可佐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曾於案發後就被害人是否曾提出告訴乙節函詢臺北看守所,該所於106年7月7日覆以:被害人自106年5月21日外醫住院(106年5月26日刑滿出所)迄今,均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故本所尚無法詢問其本人是否提告等情,有該所106年
7月7日北所戒字第10600075220號函1份(偵卷一第89頁)存卷可查,佐以被害人原先即有腦部損傷,於106年7月
7日後復又長期臥床至106年11月10日,是至106年9月6日止,被害人是否尚有理解告訴意義之能力,甚或事實上有得以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至有可疑之處。此外,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被害人至106年9月6日時已回復並理解告訴意義,應認被害人迄至當時尚非處於得為告訴之情形。至雖案發當日即106年5月21日,被害人即曾就本案情節,2度經臺北看守所人員詢問發生過程,並製有談話筆錄2份(偵卷一第17至19、29至31頁)可稽,然細繹該2次詢問內容,關於被害人回答之記載完全一致,多數並僅記載被害人回答「沒有」、「不知道」、「不太好」等節,則該等記載是否足徵被害人得理解告訴之意,即有疑義。參以被害人於前開詢問後,旋於同日15時25分戒送外醫,本案被害人係在監所服刑,前開詢問復未主動詢及是否提起告訴,則以被害人於10
6年5月21日本案發生後,急診入院前之情況,仍難稱其已處於事實上得以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應予指明。
㈢又被害人係於107年2月5日死亡,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之胞
弟,2人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嗣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本案犯行提出告訴乙節,有卷附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被害人、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二第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07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行使者應係刑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之「代理告訴權」無訛,而學理上認「代理告訴權」之告訴期間係承繼被害人,即應自被害人本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算。從而,於本案發生後至106年9月6日止,既仍難認被害人得理解告訴意義且有事實上得以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復無事證認期間被害人曾回復理解告訴意義之能力並有得行使告訴權之情事,因認被害人之告訴期間迄至106年9月6日仍未起算,縱嗣後被害人已具備告訴能力,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提起告訴,仍在其承繼被害人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是本案告訴人提起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臉盆等物敲打被害人,並推、踩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用臉盆輕輕敲他的頭,我也沒有大力推、踩他的頭,就是壓著他而已,他的頭部瘀血及其他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因案同於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監執行,並收
容於該所病舍12房,嗣106年5月21日被害人經臺北看守所檢得頭部瘀血、頭部傷口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2份(偵卷一第7、11頁)、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偵卷一第35頁)、照片4張(偵卷一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一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54、155頁),此部分事實足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臺北看守
所病舍12房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確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掌臉、抓頭撞牆等行為,此有該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7張(偵卷一第117至125頁)、臺北看守所製作之疑似被毆時間序列表各1份(偵卷一第37、39頁,與起訴書附表內容相同)在卷足稽,而經本院再行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結果製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300、301頁)足參,此外,復有被告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偵卷一第13、15、25、27頁)、被告於臺北看守所書立之自白書(偵卷一第21、33頁)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6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先後曾如附表所示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訛。再衡以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部位,與被害人經檢傷、拍照確認受傷之時間、部位吻合,且被告於2日間多次集中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位,則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瘀血、頭部傷口等傷害,尚非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此外,臺北看守所人員係於106年5月21日13時48分(登記人未註明時制,記載為「1時48分」,惟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確係於13時48分)檢傷,而此前不久,被告仍持續為如附表所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此有前開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可佐,自堪認前開傷勢當係被告所造成。從而,被告事後所辯,並不足採,其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傷害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固認應就106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傷害行為,各論以單純一罪,再予分論併罰。然本案被告各次毆打行為,遍及2日間之各時段,甚且包括被告及被害人就寢時間,堪認全部之行為均為密切進行,此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大致相同,卷內又無被害人於106年5月20日檢得其餘傷情,致得以區別先後2次傷勢部位之資料,復尚未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有何不同,起訴意旨又未敘及分論併罰之依據,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2日之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之行為固僅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仍應由本院綜合其全部行為而為量刑上審酌,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在看守所附設監獄病舍執行,受所方安排照顧被害人,僅因對被害人之行為不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對當時身有病痛之被害人傷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遍及2日,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工具如臉盆等物(各工具詳如附表所示),均應屬臺北看守所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亦造成致被害人受有左右手肘傷口、左右膝蓋傷口之傷害,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如上述,均無攻擊被害人手肘、膝蓋之情形,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事實欄所載時間,僅於臺北看守所病舍12房同處一室,且其行為均為前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則被害人所受該等傷勢即難認與被告有關,自無從復以傷害罪相繩。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告訴人另以被告明知被害人腦部已有嚴重損傷,竟仍攻擊
被害人頭部,主觀上顯有殺人故意,嗣被告戒送外醫後即呈半植物人狀態,後因傷勢過重於107年2月5日死亡,故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退步言之,被告明知被害人腦部嚴重損傷仍攻擊,主觀上至少具有重傷害故意,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退萬步言,縱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仍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惟: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查被告於106年
5月20日、同年月21日攻擊被害人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製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此業如前述,觀諸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雖集中於頭、臉部位,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關於踩、踏、踢被害人之敘述,除106年5月20日「09:21:22」、「13:11:43」、106年
5月21日「07:26:51」、「08:54:21」、「12:14:08」等
5次,被告係以身體騰空壓制之方式踩踏,並旋即落地,其餘均屬推、壓、踢之動作,且未能見有重擊之情形;以手推抓被害人撞牆之敘述,尚未見有何重擊之情形;以手打及持物品敲打、丟擊被害人之敘述,除106年5月21日「08:34:19」可見連續用力之掌摑外,尚未見有重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301頁)足稽。
是對照附表之毆打方式,被告針對被害人頭、臉部位較為用力之攻擊,僅有於106年5月21日「07:26:51」、「08:54:21」、「12:14:08」係對頭部重壓踩踏,同日「08:3
4:19」用力掌摑臉部等節,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長期同處一室,被害人且因在監所執行,而無從遠離被告,倘若被告有殺人犯意,又不避諱監視器之攝錄,則其於2日內持續重擊,被害人將難以倖免,而本案僅見上述對被害人頭部較用力之攻擊,則已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入監執行而偶然同房,被告就其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因被害人碗擦不乾淨,又罵我三字經,我受不了,被害人一直我行我素,還是我幫他洗澡,主管要我照顧他,但他太過份等語(本院易字第301、302頁);前於案發當日即10
6年5月21日為臺北看守所人員詢問時,則稱:我叫他做事,但他不做事,我用腳踩他的頭部是因為我看他不高興,拿箱子打他是因為他都不洗澡。因為他擦沒把碗擦乾,所以我打他等語(偵卷一第13、15、25、27頁),而觀察被告攻擊之方式,絕大多數下手輕微,每次攻擊1至數下旋停止,確實較似一時泄憤之舉,則就其動機而言,亦難見被告有殺人之主觀故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自難以殺人罪相繩。
⒉又按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與自然、物理之因果關係不
同,須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害人於受被告毆打後雖旋因氣腦等症狀,經戒送外醫,入臺北醫院診療,並一度經醫院發病危通知,業如前述,然被害人前有癲癇病史,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6年4月7日,即曾在監因跌倒、頭部鈍傷、持續性頭痛、噁心、癲癇發作戒送外醫,經臺北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嗣於106年4月25日開刀,106年5月3日出院,並持續於臺北看守所病舍持續收容乙情,有臺北看守所新收收受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偵卷二第89頁)、106年4月7日、同年月25日臺北看守所戒護收容人住院值勤紀錄簿(偵卷二第101、118頁)、本院調取之被害人病歷紀錄各1份(本院易字卷《病歷卷一》106年5月3日之記載)可稽,顯示被害人先前腦部已有損傷,身體狀況已欠佳,則其後續臥病在床之結果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不無疑問。且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入院,經診療後於106年11月10日出院時,其昏迷指數為E4V5M6(滿分),顯示其意識清楚,而經醫師評估病況穩定許可出院;嗣於106年12月8日復因急診入院,迄10
7年1月4日出院,此時昏迷指數為E4V1M1;而於107年
1月19日再因急診入院,以迄107年2月5日在院死亡乙情,有被害人病歷紀錄1份(本院易字卷《病歷卷二》10
6年11月10日、107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之記載)可佐,又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方聯繫,瞭解被害人狀況,於106年12月12日經臺北醫院告知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但類似植物人的狀態,臥床身體不能動,但能夠用點頭搖頭回答跟眨眼睛,不能說話;於107年1月11日經告訴人告知被害人脖子以下已經癱瘓;於107年1月15日經被害人出院當時所在之佳新護理之家人員,告知被害人已一側偏癱,無法行動,表達能力不佳,非常虛弱,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懂詢問者的意思,醒著的時候眼睛會張開但不會講話等節,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偵卷一第97、99、101頁)可佐,顯示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係在106年11月10日病況穩定出院後始急轉直下。參以被害人於107年2月5日係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先行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致「化膿性關節炎併腹腔膿傷及壞死性筋膜炎」,又「創傷性腦出血」係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對於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乙情,有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可考,再溯及被害人於106年5月21日最初入院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無出血及骨折一節,有臺北醫院106年9月22日北醫歷字第1060008427號函1份(偵卷二第63頁)足參,則更難推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與被害人死亡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與其於本案所受傷害之關係鑑定,而該所表示本案未經解剖,缺乏相關證據,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之一情,有該所10
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5660號函1份(本院易字卷第27頁)足稽;再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該院覆以本案發生時距107年住院已時隔1年之久,無法確認有無直接相關,又「創傷性腦出血」乃其過去病史,與死亡原因無直接相關等節,亦有該院108年7月11日北醫歷字第1080006677號函1份(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可查。是綜此事實暨卷內其他事證,實難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客觀上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其行為即無從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重傷害致死之罪名。
⒊至告訴人固另指被告明知被害人腦部有損傷而仍攻擊,仍
應構成重傷害之犯行等語,惟被告與被害人究無深仇大恨,其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自被告之動機、雙方之關係及被告毆打之方式觀察,已乏確據。再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稱重傷害,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特定身體機能,或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發生後被害人雖然長期臥病在床,復有無從理解告訴意義之情形,然重病究與刑法重傷害要件不同,被害人其後於106年11月10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嗣於近1個月後復入院,始出現類似植物人、癱瘓之狀況,再者,臺北醫院前開函詢亦表示無法確認被害人死亡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亦難遽認被害人死亡前發生之類似植物人、癱瘓之身體狀況,係因被告之毆打所致。況前已述及,被告於106年4月7日在監跌倒,即一度經臺北醫院發布病危通知,並為後續診療行為,即令被害人上開身體狀況更可歸因於106年11月10日前之行為,仍不能逕認即係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所致。此外,遍查卷內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涉犯重傷害犯行之心證,即不能認被告構成重傷害之罪名。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本案應構成上開罪名,並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時間│行為│├───┬──────┼────────────────────┤│106年│03:12:00│推頭1下││5月├──────┼────────────────────┤│20日│03:14:54│用手打臉1下││├──────┼────────────────────┤││07:22:00│用手打臉數下、推頭1下、踹身體1下││├──────┼────────────────────┤││07:23:02│拉頭撞牆1下││├──────┼────────────────────┤││07:23:07│捏臉1下││├──────┼────────────────────┤││07:23:28│拿枕頭砸臉1下││├──────┼────────────────────┤││07:24:12│拿置物箱打頭2下││├──────┼────────────────────┤││07:24:34│用手打臉2下││├──────┼────────────────────┤││07:25:40│用手打下體1下││├──────┼────────────────────┤││07:28:01│用手打頭、拉頭撞牆數下││├──────┼────────────────────┤││08:08:53│用手打頭1下││├──────┼────────────────────┤││08:09:08│用手打臉2下││├──────┼────────────────────┤││08:09:18│推頭1下││├──────┼────────────────────┤││08:11:28│推頭2下││├──────┼────────────────────┤││09:14:33│疑似踩頭1下││││(因錄影角度為被告身體遮擋,而僅能見被告││││身體位置在仰躺之被害人上方)││├──────┼────────────────────┤││09:14:53│踹身體數下││├──────┼────────────────────┤││09:21:22│踩身體1下││├──────┼────────────────────┤││13:03:17│拿置物箱丟身體1下││├──────┼────────────────────┤││13:04:41│踩頭1下││├──────┼────────────────────┤││13:10:33│踩頭1下││├──────┼────────────────────┤││13:11:43│疑似踩頭數下││││(因錄影角度為被告身體遮擋,而僅能見被告││││身體位置在仰躺之被害人上方)││├──────┼────────────────────┤││13:14:28│用手彈下體數下││├──────┼────────────────────┤││13:15:10│拿扇子彈下體2下││├──────┼────────────────────┤││13:15:43│踹身體1下││├──────┼────────────────────┤││13:17:38│拿臉盆砸臉1下││├──────┼────────────────────┤││13:25:49│拿扇子彈下體2下││├──────┼────────────────────┤││13:30:43│用手打臉2下││├──────┼────────────────────┤││13:31:42│抓頭撞牆1下││├──────┼────────────────────┤││15:07:45│疑似踩身體數下││││(因錄影角度為被告身體遮擋,而僅能見被告││││身體位置在仰躺之被害人上方)││├──────┼────────────────────┤││15:33:50│踩頭1下││├──────┼────────────────────┤││15:48:33│拿衣架打3下││├──────┼────────────────────┤││15:48:58│用手打臉1下││├──────┼────────────────────┤││15:50:05│用手打臉1下││├──────┼────────────────────┤││16:34:57│抓頭撞牆1次││├──────┼────────────────────┤││16:35:11│抓頭撞牆數下││├──────┼────────────────────┤││16:36:04│抓頭撞牆2下││├──────┼────────────────────┤││17:07:43│用手打臉1次││├──────┼────────────────────┤││17:08:08│捏臉1下││├──────┼────────────────────┤││17:08:26│抓頭撞牆3下││├──────┼────────────────────┤││17:08:42│抓頭撞牆1下││├──────┼────────────────────┤││17:08:54│抓頭撞牆3下││├──────┼────────────────────┤││21:01:31│用手打臉1次││├──────┼────────────────────┤││21:03:22│踩頭1下││├──────┼────────────────────┤││21:13:20│用手打臉1下│├───┼──────┼────────────────────┤│106年│03:05:10│用手打臉1下││5月├──────┼────────────────────┤│21日│07:06:42│抓頭撞牆1下││├──────┼────────────────────┤││07:06:43│推頭2下││├──────┼────────────────────┤││07:08:35│拿臉盆敲頭1下││├──────┼────────────────────┤││07:09:10│用手打臉2下││├──────┼────────────────────┤││07:09:36│用手打臉1下││├──────┼────────────────────┤││07:11:06│踩頭1下││├──────┼────────────────────┤││07:12:06│拿水桶打頭2下││├──────┼────────────────────┤││07:14:50│推頭、抓頭撞牆3下││├──────┼────────────────────┤││07:15:03│用手打臉1下││├──────┼────────────────────┤││07:15:28│用手打臉1下││├──────┼────────────────────┤││07:16:24│踩身體1下││├──────┼────────────────────┤││07:16:34│用手打臉6下││├──────┼────────────────────┤││07:19:51│用手打頭3下││├──────┼────────────────────┤││07:26:51│踩頭1下││├──────┼────────────────────┤││07:33:16│捏臉1下││├──────┼────────────────────┤││07:38:30│用手打臉1下││├──────┼────────────────────┤││07:40:39│用手打臉1下││├──────┼────────────────────┤││07:51:05│用手壓頭1下││├──────┼────────────────────┤││07:53:50│用手打臉數下││├──────┼────────────────────┤││07:58:02│拿置物箱打身體2下、用手打臉數下││├──────┼────────────────────┤││07:58:50│用手打臉數下││├──────┼────────────────────┤││08:00:16│抓頭撞牆1下││├──────┼────────────────────┤││08:01:20│推頭撞牆1下││├──────┼────────────────────┤││08:03:25│用手打臉數下、抓頭撞牆1下││├──────┼────────────────────┤││08:06:15│踩頭1下││├──────┼────────────────────┤││08:19:55│踹頭數下││├──────┼────────────────────┤││08:20:01│用腳推頭1下││├──────┼────────────────────┤││08:29:52│抓頭撞牆數下││├──────┼────────────────────┤││08:30:02│踹身體3下││├──────┼────────────────────┤││08:33:57│用手打臉數下││├──────┼────────────────────┤││08:34:19│用手打臉20下││├──────┼────────────────────┤││08:36:04│踹臉1下││├──────┼────────────────────┤││08:41:15│用手打臉4下、拿碗打頭4下││├──────┼────────────────────┤││08:42:02│拿筷子打臉2下││├──────┼────────────────────┤││08:42:14│用手打臉1下││├──────┼────────────────────┤││08:42:59│用手打臉1下││├──────┼────────────────────┤││08:52:31│踹身體2下││├──────┼────────────────────┤││08:54:21│踩頭1下││├──────┼────────────────────┤││11:54:59│抓頭撞牆1下││├──────┼────────────────────┤││12:14:08│踩頭1下││├──────┼────────────────────┤││12:15:25│踩下體1下││├──────┼────────────────────┤││12:47:34│踹身體1下││├──────┼────────────────────┤││13:31:06│抓頭撞牆數下││├──────┼────────────────────┤││13:31:46│拿鐵盆打頭1下││├──────┼────────────────────┤││13:31:58│用手打頭3下││├──────┼────────────────────┤││13:32:03│用手打頭1下││├──────┼────────────────────┤││13:32:19│拿鐵盆打頭2下││├──────┼────────────────────┤││13:32:40│用手打頭4下││├──────┼────────────────────┤││13:32:50│抓頭撞牆1下││├──────┼────────────────────┤││13:33:03│拿碗打頭1下││├──────┼────────────────────┤││13:33:23│捏臉、用手打臉數下││├──────┼────────────────────┤││13:37:50│用手打臉2下││├──────┼────────────────────┤││13:38:53│用手打臉1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補充說明如下:││⒈關於踩、踏、踢被害人之敘述,除106年5月20日「09:21:22」、「││13:11:43」;106年5月21日「07:26:51」、「08:54:21」、「12:1││4:08」,被告係以身體騰空壓制之方式踩踏,並旋即落地,其餘均屬││推、壓、踢之動作,且未能見有重擊之情形。││⒉關於以手推抓被害人撞牆之敘述,尚未見有何重擊之情形。││⒊關於以手打及持物品敲打、丟擊被害人之敘述,除106年5月21日「││08:34:19」可見連續用力之掌摑外,尚未見有重擊之情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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