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盛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盛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盛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科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否,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因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為聲請,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