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退貨單上偽造之署押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動機上有可諒之處,其所侵占之數額僅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信經本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請求對被告甲○○諭知緩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被告甲○○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退貨單上偽造之署押計七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係於其具體求刑範圍內科刑,是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