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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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修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
(二)所定應執行刑及(三)所示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李修賢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修賢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四、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8、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並已於100年2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其在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為累犯,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前開案件確定前,曾另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現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則於其間有無符合與該較先確定,且已執行者更定其刑條件之案件既仍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逕謂被告之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已然執行完畢,並於本案認定累犯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上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