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0年、106年、107年、108年間,已5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屬第6次犯,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53號被告許明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仍未悔改,復於109年9月25日15時許至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平區大洲廟前雜貨店外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其子 許瑞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已係第6度觸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名,且本件發生時間距離被告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執行完畢未逾1年,且被告縱使遭法院反覆判刑,於警詢時仍聲稱:認為酒後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不知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會觸犯公共危險罪名等語,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完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欠缺法治觀念與悔悟之意,且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另請審酌法院先前或係基於慎刑理由,對屢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被告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最後一次並併科罰金;然被告未能體會法院之用心,仍再次違犯相同罪名,該等程度之懲罰顯已不足以收特別預防之效。請衡量上述一切情狀,就本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